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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: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,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,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标法》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: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办法的规定,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。
第三条: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,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,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。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,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。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,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。
第四条: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具备企业法人资格;
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
具备高、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、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(建筑工程、机电设备等)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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